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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顺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潍知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顺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陈永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陈永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系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是常年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产品费用9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4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永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泊尔公司取得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具体包括电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煲、烤箱、电热壶、电铁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整体是一个矩形框,矩形框的1/3(上部)为黄底黑字,字为“SUPOR”,2/3(下部)为黑底白字,字为“苏泊尔”。

2011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宇等来到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小商品城(76路车站终点站东侧)的“万家乐超市”(门牌号标示为“三栋29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苏泊尔电饭煲一个,店内销售人员向其出具了盖有“潍城区开发区万家乐百货商店”印章的编号为NO.0285557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拍照人员李伟国在店外拍摄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李伟国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当庭开封了上述封存电饭煲,在该封存电饭煲外包装上及电饭煲开关正上方标注有“SUPER苏泊尔炊具”标识,“苏泊尔炊具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将封存电饭煲外包装上标注的“SUPER苏泊尔炊具”标识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电饭煲外包装上及电饭煲开关正上方标注的“SUPER苏泊尔炊具”标识整体是一个矩形框,矩形框的1/2(上部)为黄底黑字,字为“SUPER”,1/2(下部)为黑底白字,字为“苏泊尔炊具”,被控侵权电饭煲外包装及电饭煲开关上方标注的“SUPER苏泊尔炊具”标识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陈永顺系***商店业主,注册号为***,经营地址为***,开业日期为**年**月**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日用百货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产品费用9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共计4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封存实物、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律师费临时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电饭煲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电饭煲及外包装上标注的“SUPER苏泊尔炊具”标识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相比,其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色彩安排相近似,且被控侵权电饭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被控侵权电饭煲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作为涉案电饭煲的销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应诉,又未答辩,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电饭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9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出合理且必要,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相关调查费用、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亦确实进行了相关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永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陈永顺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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