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0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如森。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如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