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296号原告:陈锦昌。
委托代理人:赵光宇。
委托代理人:李启首。
被告: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
法定代表人:陆志汉。
委托代理人:任东凯。
原告陈锦昌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以下简称长虹印章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昌诉称:1999年6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伪印章及其查询鉴别方法”的发明专利,2001年6月20日,该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0××××.9。
原告按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该项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近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该项专利权的印章产品。
经比对后,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印章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印章产品,且以上述侵权行为作为自己的主营业务,以专业、批量的方式,持续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9910××××.9、名称为“防伪印章及其查询鉴别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印章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长虹印章社辩称:一、被告系合法设立的印章刻制单位,并且进行了合法的印章刻制活动,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告的专利与公安部颁布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存在区别,被告遵循上述标准刻制印章并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三、原告专利的实质性内容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被告系采用现有技术刻制印章,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锦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ZL9910××××.9号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系原告所有;
2.第ZL9910××××.9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及保护范围;
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缴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4.(2012)浙甬鄞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长虹印章社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条件,是无效的专利,该发明专利与被告刻制印章遵循的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明显的区别,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并不符合真实情况,公证员在公证取章过程中并未出示任何手续或者出示证件,在刻制印章的过程中原告遗漏了一个过程,所有涉案的印章均是先行通过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予以核准,并且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相关内容给被告后才进行刻制的,公证书上陈述的过程是不完整的,被告的刻章行为是遵循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进行的,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公证书》附的发票均是按有关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能证明原告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虹印章社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种行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批准的印章刻制单位,经营资格合法有效;
2.《刻制印章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是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批准后刻制涉案印章,刻章行为合法;
3.《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刻制印章是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合法行为,未侵害原告专利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系独立标准,与原告的专利存在重大差异;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拟证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引用标准系国家标准,原告申请的专利属于国家标准的范畴;
5.《印章信息管理系统工程规范》(征求意见稿)、《关于征求对〈印章信息管理系统工程规范〉的通知》,拟证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于1999年6月初就已公开征求意见,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期;
6.《浙江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
7.《关于要求在全市实施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请示》、《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宁波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
8.《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9.《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办法〉的通知》,以上证据6-9拟证明在省、市层面建立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被告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刻制印章的,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长虹印章社又向本院提供两组补充证据:第一组补充证据:10.公安部科技司于1996年9月27日出具的鉴字(1996)第70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
11.1997年6月9日印发的渝委办(1997)83号文件《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统一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意见的通知》,及重公安治发(1997)083文件《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在全市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12.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研发历程及在重庆的使用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印章样本和查询系统;
第一组补充证据拟证明重庆市早在1997年6月开始使用广东国盾防伪技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防伪管理系统,明确要求在印章上刻制若干字符作为印章编码进行查询、鉴别、管理,并由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防伪印章的制作,该技术早于原告的专利,系现有技术。
第二组补充证据:13.常政办发(1999)20号文件《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在市区推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意见〉的通知》、戈德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IC卡版),第二组补充证据拟证明1998年11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已公开推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管理系统(IC卡版),在印章上刻制13位数字字符,且前6位系行政区划代码作为编码进行查询、检索、管理,并于1999年3月报当地政府实施发文,该技术早于原告的专利,系现有技术。
原告陈锦昌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任何企业都有营业资格,但并不代表可以侵害他人的专利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盖的章只有一个是红章,其他盖章都是复印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无论是接受谁的委托,这是被告和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侵权的判定;
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在1999年,但这项标准是在2000年颁布的;
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文件根据其内容应该是行政机关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在上下级之间发布的内部文件,不是公开发表的刊物,普通的公众不可能获得该文件也不能获知其内容,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专利法上的抗辩理由,该文件所署的时间是1999年6月2日,只能证明这个文件的起草日期是6月2日,被告有责任证明这个文件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签发的;
证据6、7、8、9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些文件都是2003年之后陆续公布的,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
对被告补充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是原件,是后来加盖的印章,政府发文不等于公开的资料,文件发送、签收的时间不明,这些证据也没有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为公证证据,较之一般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公证员在进行公证时可以不表明身份,且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原件、印章实物,《公证书》内附有长虹印章社开具的发票,这些证据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刻制了被控侵权的印章,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虽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被告的该份证据系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红章“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表明公安机关对该委托书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虽然被告未提供原件,但这两份证据通过公开的渠道可以查询,原告亦未提供反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文件所署的时间是1999年6月2日,晚于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专利法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7、8、9,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这些文件是2003年之后陆续公布的,晚于原告专利优先权日,是为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而制定的相应措施,通过对《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认定,已可以证明被告行为的性质,故证据6-9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补充提供的两组证据,虽然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被告称其在第一次开庭后才获得相关信息,考虑到这些证据系在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各地的印章防伪技术,允许其作为证据使用,且这些证据加盖了相关单位或部门的红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锦昌于1999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伪印章及其查询鉴别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10××××.9,优先权日为1999年3月22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防伪印章,其上设有由若干字符组成的查证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查证码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的字符。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
”公安部于2000年4月1日以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形式颁布实施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该标准引用了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标准,该标准第1部分第3条规定了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对全国印章审批单位进行统一编码,根据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按GB/T2260中规定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字符表示。
例:110101表示北京市东城区的印章审批单位”。
该标准第1部分第4条规定了印章使用单位的编码结构,“对全国印章使用单位进行统一编码,由12位字符与数字组成。
编码从左到右的含义是:a)第1-6位表示印章使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按GB/T2260中行政区划代码。
b)第7至12位用6位数字表示,编码由各地治安归口管理单位自定。
”该标准第1部分第6条规定了印章编码结构,“对全国印章进行统一编码,由13位数字组成。
编码从左到右的含义是:a)第1至6位表示印章的审批单位编码,按第3章规定。
b)第7至13位数字编码由各地治安归口管理单位自定。
”2000年4月25日,公安部发布公通字(2000)36号《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要求在2002年底以前,将该标准在全国推广应用,并要求各地公安局治安部门据此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原告未参与该标准的制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专利纳入该标准。
《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中引用的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标准第3.1条规定:“本标准是用六位数字代码按层次分别表示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市(地区、自治州、盟)、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旗、自治旗)的名称。
”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标准第3.2条规定:“本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第一、二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第三、四位表示市(地区、自治州、盟及国家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的汇总码)。
第五、六位表示县(市辖区、县级市、旗)。
”该标准1999年3月18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于1999年7月1日实施。
2012年6月11日,原告陈锦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与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的公证员金妍、公证员助理周建华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98-3号名为“长虹印章”的商铺,王新宇以消费者身份要求办理“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法人章刻印。
根据“长虹印章”店员要求,王新宇向其提供了“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经营者袁勇华身份证原件,取得取章凭证及名片各一张,名片的正面印有“长虹印章标牌”、“公安局公章定点刻制单位”等字样,背面印有“多彩印章、票据防伪印章、DIY印章、不灭印油”等字样。
随后,凭取章凭证,店员交付给王新宇印章四枚,分别是“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印(公章)、“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印(合同专用章)、“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印(财务专用章)以及“袁勇华印”印(法人章),并出具给王新宇《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3195700,收款单位名称为“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付款方名称为“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其中刻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360元,网络信息费(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180元,刻章(法人章)50元,合计590元。
在公章下部刻有编码“3302040095513”、在合同专用章下部刻有编码“3302040095515”、在财务专用章下部刻有编码“3302040095514”。
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2)浙甬鄞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
原告陈锦昌指认其公证保全的四枚印章中,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系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印章下部编码由13位数字组成,1-6位均为“330204”,表示印章审批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所在的行政区划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印章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公安部于2000年4月1日颁布实施《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以前,全国各地已有城市就防伪印章以及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试点。
1996年9月27日,公安部第二科技研究所与广东国盾防伪技术事业开发有限公司研发出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并通过了公安部的认证,该技术说明中记载“印文外圆还有一组1-9位微型数码,对印章所有者进行编码,便于检索”。
1997年6月9日,渝委办(1997)83号文件《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统一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自1997年6月至1998年4月,全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逐步更换,统一使用经公安部鉴定的“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制作的防伪印章。
1997年7月17日,重公安治发(1997)083文件《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在全市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重庆市统一采用经公安部鉴定的“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技术,并指定由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防伪印章的制作,党政机关印章加隐形码;
企业、事业单位章,除加隐形码外,在章的边沿下部加设公众识别码;
企业章的公众识别码,由本单位工商注册号9位数字及分类码组成,非工商注册的事业单位章的公众识别码由其审批部门进行编号组成。
重庆市印章管理系统的印章审批状态和印章样式显示,重庆成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系统中编码分别为“5001060000003”、“5001060000004”,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1997年10月13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均为“0622021578”;
重庆国粮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系统中的编码为“5001060000005”,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1997年10月13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均为“0284887298”;
重庆盛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在系统中的编码分别为“5001050005450”、“5001050005449”,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1998年10月16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均为“28492832-8”;
重庆市顺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系统中的编码为“5001050005508”,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1998年10月28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为“28492652-5”。
此外,1999年2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和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常州市政府提出《关于在市区推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意见》,指出公安部于1998年6月鉴定,并向全国推广“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即通过IC卡控制公章的审批、制作和检测,运用网络技术对公章信息进行管理,1998年11月11日经江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在常州市率先推行,从1999年4月1日起,全市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反馈,应统一使用“公章管理系统”并用IC卡作为公章审批、制作、使用的凭证,公章承制单位凭IC卡批准的公章名称、规格,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储存在卡上,交还用户作为持章证,章卡合用,一章一卡,以备查验。
IC卡的承制单位为常州市工艺雕刻厂,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工商年度审验时,更换新印章,领取IC卡上“公章管理系统”。
1999年3月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常政办发(1999)20号文件《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在市区推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在常州市区推行通过IC卡控制公章的审批、制作和检测,运用网络技术对公章信息进行管理。
该文件于1999年3月9日印发。
常州市工艺雕刻厂(现已关停)留存于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戈德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IC版)显示,系统内首枚印章登记时间为1999年4月1日,系统内印章编码前六位为江苏省常州市行政区划代码“320400”,后七位为印章序列号。
本院还查明,被告长虹印章社成立于1994年7月27日,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范围为:刻章;
标牌。
被告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批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其刻制的涉案印章经过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同意,并由该局出具了甬公东印准字第0027199号《刻制印章委托书》。
被告从2004年底、2005年初开始刻制与涉案印章技术特征一致的印章,每枚印章收取制作费120元,网络信息费6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长虹印章社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在诉讼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本院并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立案通知书,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现处在有效期内,原告陈锦昌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的印章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印章下方由13位数字的编码组成,1-6位均为“330204”,表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7-13位是根据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形成的序列号,通过编码使每枚印章对应唯一的数字,从而实现防伪和查询的目的;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的技术特征,“一种防伪印章,其上设有由若干字符组成的查证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查证码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被控侵权印章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其刻制印章并在印章上进行编码的行为是遵循公安部颁布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要求。
将被控侵权印章与该标准第1部分第3条“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第6条“印章编码结构”的内容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印章的编码符合这两项规定。
被控侵权印章下方的13位数字编码,是对全国印章统一进行的编码,第1-6位表示印章的审批单位编码,第7-13位数字编码是由各地治安归口管理单位自定的,而第1-6位数字编码,是根据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按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规定的行政区划代码来表示的,即“330204”表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刻制涉案印章并在印章上进行编码的行为是为了符合强制性标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要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被告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三组对比技术方案:一、第一组对比技术方案是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被告认为该标准于1980年、1982年、1984年、1986年、1988年、1991年、1995年和1999年进行过多次修订,系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是1999年3月18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于1999年7月1日实施,但被告并未证明该标准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1999年3月22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
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所称,该标准是经多次修订制定,早已为公众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的规定,该标准主要是规定了如何用六位数字表示行政区划,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防伪印章,其技术方案主要是实现印章防伪的目的和功能,二者的作用不同,该标准明显缺少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防伪印章”、“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等技术特征,被告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第二组对比技术方案是重庆市的防伪印章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该份技术方案经重庆市委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发文,并已于1997年在重庆市具体实施,其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重庆市委、市政府发放的政府公文无实际发放与签收的时间记录,无法表明该公文系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将该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份技术方案明确了采用“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即包含了在印章上刻有若干字符的特征,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查询和防伪的功能;
同时确定党政机关印章加隐形码,企业、事业单位除加隐形码外,在章的边沿下部加设公众识别码。
从重庆市印章管理系统和印章样式的显示来看,该系统中对印章编码采用了13位数字编码,其中1-6位表示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用行政区划代码进行表示,如重庆成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系统中的编码分别是“5001060000003”、“5001060000004”,1-6位是“500106”,表示印章审批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所在行政区划,该编码方法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第一部分第3条、第6条规定的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和印章编码结构相一致,被控侵权印章上刻制的编码也是采用13位数字,1-6位是“330204”表示印章审批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所在行政区划,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通过印章的编码使印章和相应的数字一一对应,实现印章查询、检索、防伪的功能。
但不同之处在于,重庆市的印章编码是“隐形码”,即该编码仅在印章管理系统中出现,不刻制在印章上,且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上另外刻制公众识别码,“企业章的公众识别码,由本单位工商注册号9位数字及分类码组成,非工商注册的事业单位章的公众识别码由其审批部门进行编号组成”,该公众识别码与被控侵权印章上刻制的编码方法不同。
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的印章编码是“隐形码”,编码的技术特征仅体现在印章管理系统中,但由于该项技术方案已在重庆市全市范围公开实施,故该技术在原告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将印章采取此种方法编码后,把编码刻制在印章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可认为被控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与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有关“隐形码”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公众识别码,属于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其他的技术特征,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码方法不同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了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隐形码”的技术方案的判断。
故被告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
三、第三组对比技术方案是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在市区推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意见〉的通知》落款时间是1999年3月5日,印发时间是1999年3月9日,且在文件中载明,“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已于1998年11月11日在该市率先推行,于1999年4月1日起,全市统一使用“公章管理系统”,而留存于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戈德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显示系统内首枚印章的登记日期为1999年4月1日,与文件内容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方案早于原告的专利优先权日1999年3月22日以前,在1998年底已经推行,为公众所知悉,系现有技术。
将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中显示印章编码为13位数字,1-6位数字为320400,表示江苏省常州市的行政区划代码,通过编码使每枚印章和相应数字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便于查询、检索、防伪,这和被控侵权印章的编码方法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印章的1-6位编码数字,表示省、市、区的行政区划,但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具体的印章样式,但政府文件中要求全市所有单位需要更换新印章,把印章编码刻制在印章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可认为被控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与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
据此,被告无论以重庆市的防伪印章技术方案还是以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均可证明其刻制的印章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锦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锦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宋 妍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术语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