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86号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明计算机信息服务部。
负责人:陈永明。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永明计算机信息服务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杭州永明计算机信息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发行、出租、信息传播、复制、修改等在内的全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原告为开发该游戏软件投入了巨大的资金,该游戏软件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网吧的计算机上擅自安装使用该游戏软件。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侵权软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2、涉案游戏正版软件外包装,证明该游戏软件的市场发行价格。
3、(2011)杭钱证民字第38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吧存在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仙剑奇侠传四V1.0》;
著作权人为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是全部权利;
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
2011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某证据保全公证,以计算机拷屏的方式保全有关操作画面的过程。
公证书中有开启计算机,点击桌面的“游戏菜单”,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单机游戏”,再点击“仙剑奇侠传4”图标及该游戏运行的画面。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1)杭钱证民字第3835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本次证据保全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公证截屏的涉案游戏运行画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该款游戏运行画面一致。
原告当庭明确涉案游戏软件仅授权给单机客户,未授权被告的网吧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4月3日,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30万元,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证明权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系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举证了(2011)杭钱证民字第3835号公证书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该公证书以及所附的光盘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计算机上安装涉案游戏软件供网吧消费者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软件的类型及流行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及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公证费有发票予以佐证,数额可以确定;
交通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庭,律师费与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故本院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明计算机信息服务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删除该游戏软件;
二、被告杭州永明计算机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杭州永明计算机信息服务部承担40元。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永明计算机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