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美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诉被告贾美霞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芳奈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诉称:其享有第3119244号芳奈尔商标的中国境内排他性实施许可权,并负责中国区域内的打假维权。
该品牌在市场上拥有很高的知名度,现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早已不在原址居住,未收到律师函,且原告方仅购买了一件产品,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31924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归属;
2、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排他实施人;
3、淘宝网出具的情况说明;
4、(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816号公证书及实物。
5、原告的正品商品及原告公司对公证保全的产品的鉴定证明。
6、12年8月律师函和EMS查询单,证明原告方发的律师函被被告拒收。
7、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1500元、原告产品发票,证明维权支出和原告产品价格。
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对上述证据的说明,证明原告公证保全相关证据后,通过诉讼才由淘宝公司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
经组织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公证保全的产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是否正品属自行做出,不应采信,被告在1990年后就不在原告章丘市枣园大街20号居住,并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
律师费仅有合同,而无票据,不应采信,公证费发票与公证时间有较长间隔,无对应性。
原告自己的产品的价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证明,由于本院经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在生产商信息标注上存在不同,故本院结合该鉴定证明,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的正规产品;
律师代理费用支出仅有合同,但并未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该费用的支出与否,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1990年起就到济南市生活,不在章丘市枣园大街20号居住;
2、现枣园大街20号的照片,证明被告已不在此居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中未标注身份证号码。
照片无法看清具体门牌号,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照片未能明确显示门牌号,本院不予采信。
对村委会证明的效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章国鸣332603197010275713系第3119244号芳奈儿拼音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上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如右图所示)。
2009年9月28日、2012年8月1日章国鸣与本案原告分别签署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本案原告中国境内排他性使用涉案商标,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章国鸣同时授权本案原告可以自已名义进行打假、维权。
期限与上述授权期限一致。
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淘宝网上购得芳奈尔内衣一套,并向贾美霞帐户付款70元(含运费10元),贾美霞对上述销售事实无异议。
上述购买事实由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816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上显示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出品,并有仿伪标志。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显示为深圳市神秀百惠实业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注生产商为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如右图所示)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将本案的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诉致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15号,另,2010年12月29日,原告将本案的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诉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两案案由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披露了被告贾美霞在淘宝网上所开网店的相关身份信息。
2012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贾美霞发函要求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并协商赔偿事实,该函邮寄地址为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前枣园大街20号。
但该邮件8月23日被退回。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曹计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26日出具证明称:原住该村前枣园大街20号的居民贾洪臣全家四口人包括其妻高继玲、女儿贾美霞、儿子贾俊飞。
自1990年起贾洪臣四人举家迁入济南市区居住,只有户口尚在该村。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排他性实施被许可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可以自已名义起诉,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将被告所销产品与原告正品相比较,存在标注厂商及防伪标识等不同,可以认定该产品非原告产品。
将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商标进行比对,被告产品突出使用了芳奈儿汉字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产品与原告或原告的商标具有特殊关联的联想,容易造成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益的侵犯。
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早已不在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前枣园大街20号居住一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居住地的法定地址发出律师函,后被拒收退回,虽然有被告可能不在原址居住的原因,但原告的发函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而且该函未实际被本案被告收到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成立。
同时,本院注意到,本案原告在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先后行使诉权后,在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贾美霞的相关信息后,及时起诉,其行为属于积极维权,不能认为其属于怠于行使诉讼。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仅以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而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为由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美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贾美霞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