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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温苍刑初字第917号
案件名称林甲、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甲,段××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林甲在苍南县××路××号非法承接汾酒、古某贡酒注册商标的压痕业务,雇佣被告人段××及杨某某、林乙(均另案处理)在该加工点负责压痕、撕纸头、捆纸头等工作。

2012年8月20日,该非法加工点被苍南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已压痕完毕的古某贡酒注册商标标识36960只、汾酒包装盒3500只,未压痕汾酒包装盒19000只,并查扣了一台压痕机。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二种商标标识,其中林甲犯罪数额为59460只,属情节特别严重,段××犯罪数额为40460只,属情节严重。

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段××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段××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林甲、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林甲以苍南县××路××号作为加工点,非法承接汾酒、古某贡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痕业务,雇佣被告人段××负责压痕,雇佣杨某某、林乙(均另案处理)负责撕纸头、捆纸头等工作。

2012年8月20日,该非法加工点被苍南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已压痕完毕的古某贡酒注册商标标识36960只、汾酒包装盒3500只,未压痕的汾酒包装盒19000只,并查扣了一台压痕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杨某某、林乙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林甲在龙港镇××路××号非法承接汾酒、古某贡酒注册商标的压痕业务,雇佣被告人段××在加工点负责压痕,雇佣杨某某、林乙负责撕纸头、捆纸头等工作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龙港镇××路××号的加工点进行搜查,扣押了现场已压痕完毕的古某贡酒注册商标标识36960只、汾酒包装盒3500只,未压痕的汾酒包装盒19000只,并查扣了一台压痕机的事实;

3、安某古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并未委托林甲等人加工印制、压痕或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安某古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酒品上的“古某贡”商标、“汾酒”商标(均附图样)系注册商标并正在使用的事实;

5、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林甲、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初开始,林甲在苍南县××路××号非法承接汾酒、古某贡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痕业务,雇佣段××、杨某某、林乙在加工点负责压痕、撕纸头、捆纸头等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段××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两种以上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人林甲、段××非法承印压痕业务并已压痕完毕40460只注册商标标识,因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尚有19000只汾酒包装盒未压痕,未压痕部分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根据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因素考虑。

公诉机关未区分既、未遂而将犯罪数额简单相加,从而认定被告人林甲属情节特别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甲系非法加工点老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段××系雇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段××又系从犯,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具备管教条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因认定被告人林甲情节特别严重有误而对林甲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段××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压痕机一台,予以没收。

四、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古某贡酒注册商标标识36960只、汾酒包装盒3500只,未压痕的汾酒包装盒19000只,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人民陪审员  叶怀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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