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培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元良。
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中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
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5元,依法减半收取5952.5元,由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