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纪晓昕共同组成了合议庭。
2013年6月5日,本院在原告住所地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是国内最早从事超薄树脂砂轮切片专业厂家之一。
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得第3048035号核定在切削工具等商品上“一比多”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处在有限期内。
近几年,原告发现“一比多”及图砂轮切割片在青岛市场的销售量大大减少,据调查,原因是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销售大量涉嫌侵犯原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被告作为砂轮切割片同类产品的销售商,销售侵犯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一比多”及图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砂轮切割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一比多”及图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整,支付含公证费、律师费在内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000元;
3、在青岛市主流媒体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
证据二、商标权利证书及该商标的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一比多”和图形及处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原告授权给许志文的委托书、受委托人是赵自东、委托人许志文的转委托书。
证明赵自东被授权现场购买侵权产品取证,赵自东有权取证。
证据四、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及封存的实物。
证明公证的时间是2012年6月5日,公证的地点是被告经营处及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公证的内容是公证购买的过程及封存侵权产品的过程。
原告证明其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地点、及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五、工作证明、鉴别证明。
原告证明赵自东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事项: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是800元,共计48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得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一比多及图”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
该商标处在有限期内。
2012年6月4日,原告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6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公证员阮军、宁雪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来到位于青岛市温州路21号的被告处,阮军在室外拍照二张,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一比多”注册商标图示的砂轮(切割片)一盒(25张),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原告负责侵权产品鉴定工作的工作人员赵自东于2012年6月5日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标注有“一比多”包装盒的砂轮一盒进行了检验,认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现场打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里面有标注有“一比多”注册商标图示的砂轮(切割片)一盒(25张)、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将庙业务主管的名片一张、盖有“青岛文宇五金经销”方章的送货单一份。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刻痕花纹与正品不同,包装盒粗糙与正品不同,正品砂轮切割片上有序列号,假冒产品上没有或序列号重复。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但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盖有“青岛文宇五金经销”方章的送货单而非盖有被告字号的送货单不影响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公证书的内容已经证明了公证取证的地点是在被告经营处,出售的该产品附带的名片也证明了这一事实。
本案中,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尽管被告拒绝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及过程,公证封存的物品中标注有“一比多”注册商标图示的砂轮(切割片)一盒(25张)、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将庙业务主管的名片一张。
盖有“青岛文宇五金经销”方章的送货单虽虽未出现被告字号,但综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304803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一比多”及图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在原告明确否认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该商标使用未经原告授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侵权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经营的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青岛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