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16号原告吕建士。
委托代理人雷冲。
委托代理人董金国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波。
委托代理人张跃奇。
原告吕建士与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冲、董金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包装瓶(果肉多圆瓶)(专利号为:ZL201130020410.X)是原告在多年实际工作中,经过潜心研究发明的一种新型产品,并于2011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
2011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了该申请并授予了专利证书,原告获得了该项专利的专利权。
并且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由于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新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各地商家纷纷订货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销售前景非常乐观。
被告为谋取私利仿制该专利产品,公开进行生产和销售。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专利侵权。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产品外观设计是经专利权人贺治坤许可,采用的其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并且我公司与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别,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吕建士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文献,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证书,证明专利获得授权;
3、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4、公证书,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5、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图片,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6、被告工商登记证明;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我公司生产了该产品,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伪造、仿造原告外观设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251791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饮料瓶(一浓),专利号是ZL201330074324.6,证明被告产品实施的是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产品保护范围是产品的独特造型,明显不同于原告产品保护范围;
2、年费收据,证明外观设计合法有效;
3、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证明被告获得了有效授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外观设计申请日晚于原告,所以不能以现有技术抗辩。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未提到专利权人贺治坤两个外观设计的名称及专利号,内容不详,与本案被告提到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关联。
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早于其专利申请日,也早于协议签订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吕建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8月3日该局出具第163241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此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瓶(果肉多圆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权人吕建士,专利号为ZL201130020410.X。
2013年5月2日,河北省晋州市公证处根据申请,公证员崔成群与公证员助理尹乙贺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冠京于2013年5月2日15:30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北食品城4区17号名为“盛迪火腿”的销售门市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吕冠京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果肉多”(538ml×15瓶/箱)一箱,价格:23元,生产厂家为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为“一浓”。
吕冠京向出售者索要发票,对方称没有,后给开具无标头订货票(订货票为公证人员定名)一张(500ml果粒,金额23),吕冠京要求出售者在订货票上加盖公章,对方称没有,2013年5月2日15:35购买结束。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物品送至车上,并送至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室,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所购物品暂留存于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室,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拍照。
2013年5月3日河北省晋州市公证处出具(2013)晋证经字第4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
当庭查看实物封存完好,即开封公证处封存实物。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为包装瓶(果肉多圆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6个视图,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
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瓶体、锥形瓶帽以及设计在瓶帽顶端的提环构成。
瓶体和被告产品瓶体相同,都有防滑凹槽,且凹槽形状相同,都为透明瓶体,锥形瓶帽形状一样,顶端都有提环,并且锥形瓶帽上波浪纹形状一样。
位于瓶体上端的图案近似,中间均为桃形图案,且标有“果肉多”。
都有切开的橙子,橙子一边有个绿叶。
原被告产品代言人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
2013年3月21日,贺治坤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并作出第251791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贺治坤对饮料瓶(一浓001)的申请。
2013年4月1日,贺治坤与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贺治坤许可乙方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甲方研制的两个饮料瓶外观设计(限河北省内),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士依法享有“包装瓶(果肉多圆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果肉多”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图案相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交赔偿损失数额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因权利侵权不属于人身损害范畴,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包装瓶(果肉多圆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被告关于其产品系采用包装瓶(果肉多圆瓶)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包装瓶(果肉多圆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20410.X)的行为;
二、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士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建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吕建士负担1150元,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