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宏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宏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宏军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宏军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宏军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