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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伟雄与关立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麦伟雄与关立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伟雄,关立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麦伟雄。

委托代理人黄琳、孙光辉,分别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关立创(系开平市长沙绿洲酒楼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悦华(系开平市长沙绿洲酒楼的经理)。

原告麦伟雄诉被告关立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孙光辉,被告关立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第967733号“绿岛”注册商标已有十多年的历史,原告女儿开设的“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经过原告家庭的悉心经营,其食物出品、用餐环境及服务质量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可,“绿岛”服务品牌已被消费者熟知,在广东省内外餐饮界享有较高知名度。

1997年3月21日浙江省天台县营养品厂获得了第967733号“绿岛”商标的核准注册;

2001年4月14日原告以“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的名义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个人名下。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美容院、造型设计服务(工业造型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管家服务。

被告在位于开平市长沙XX路XX开发区开设了一家酒楼,于2012年1月10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开平市长沙绿洲酒楼”,经营餐饮服务。

原告在该酒楼内发现,被告在日常的经营当中将“绿岛”字样突出使用在酒楼的店门招牌、店内装潢、餐牌、店内牙签、塑料袋等餐具包装、机打点菜单等经营场所及经营用具上。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影响和阻碍了“绿岛”这一服务品牌的发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其违法行为应予以立即制止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322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01元、交通费250元、餐费250元、信息检索费21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证明第967733号“绿岛”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麦伟雄。

2、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开设绿岛咖啡厅的工商登记档案、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的照片(彩印),证明原告使用“绿岛”商标至今已有十余年,“绿岛”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4、票据,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5、现场索取的相关实物(菜单),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

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一直使用绿岛商标,证明商标价值。

8、麦伟雄户口簿,证明广州绿岛咖啡厅与原告的关系,广州绿岛咖啡厅经营者是原告的妻子,麦露允是原告的女儿。

9、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位于开平市长沙XX路开发区登记名称为“开平市长沙绿洲酒楼”是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冯留艳购买的,该酒楼原名称为“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大酒楼”,是冯留艳于2008年2月4日向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的,并一直经营至转让给被告时止。

开平市长沙绿岛大酒楼的店门招牌、店内装潢、餐牌、店内牙签、塑料袋等餐具包装、机打点菜单等经营用具都是冯留艳在经营“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大酒楼”时装潢和购置的。

从维持酒楼的平稳过渡及节省经营成本考虑被告才继续使用,原经营者冯留艳也同意的。

到2012年12月,等酒楼经营稳定后被告装修时已拆除绿岛大酒楼的字样了。

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前根本不知有绿岛的商标或有意侵犯、损害其他人的商业信誉等行为,更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被告没有商标侵权,即使有侵权也只是原经营者冯留艳侵权,与被告无关。

二、从原告所提交的法院证据目录当中,原告是于2004年11月7日取得绿岛商标使用权,但无证据显示原告有实际经营行为,原告无任何经营损失。

而且被告接手酒楼后经营非常困难,2012年全年的利润总额才20257.59元。

今年在国家厉行节约的政策下酒楼的经营已陷入亏损。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大酒楼于2008年2月4日已取得主体资格。

3、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大酒楼于2008年2月4日已合法经营,使用绿岛大酒楼的名称。

4、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一份,证明2012年酒楼的利润总额是20257.59元。

5、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酒楼亏损3571.01元。

6、酒楼外观和印刷单张照片八张,证明酒楼已拆除绿岛字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以及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档案,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因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天台县营养品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7733号“绿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美容院、造型设计服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管家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3月20日;

2001年4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

2004年11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

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江证内字第0719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孙光辉来到广东省开平市XX路XX工业区的一间建筑物,该建筑物门口一个拱形棚架上挂有“绿岛大酒楼”字样的招牌。

孙光辉进入该建筑物,对用餐过程中所见的餐牌、牙签外包装、机打点菜单、塑料袋进行了拍照,用餐完毕后,孙光辉与服务员进行结账,取得发票号码为04427731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壹张,并取走上述“牙签”及“塑料袋”,随后,孙光辉离开上述建筑物,并对该建筑物的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摄。

孙光辉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牙签五份、塑料袋一个、发票一张及拍摄所用的相机均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过程由公证员刘锦良与公证助理周旭现场监督。

从公证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实物可以看到,被告在其经营的绿洲酒楼门口招牌处标注“绿岛大酒楼”,在酒楼内的菜单封面、塑料袋上标注“緑島大酒楼”,在牙签外包装、机打点菜单上标注“绿岛大酒楼”。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北城绿岛咖啡厅成立于1998年7月30日,于2004年10月9日注销,经营者为阮嘉民,即原告妻子。

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成立于2001年2月15日,投资人为阮嘉民;

2012年10月31日,该咖啡厅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绿谷西餐厅,后于2012年12月3日注销。

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投资人龚惠英。

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第一分店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投资人龚惠英。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使用,同意在其咖啡厅、茶吧等“餐馆”上使用上述商标,包括将该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在店面招牌(包括装饰、装潢)、餐具、菜单等服务设施上,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另查明,被告现在所经营的开平市长沙绿洲酒楼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经营场所位于开平市长沙XX路XX开发区,经营范围系中餐类制售。

被告庭上称,该酒楼是从冯留艳处受让所得,该酒楼所用的餐牌、店内装潢、牙签、塑料袋、机打点菜单等经营用具是冯留艳经营时购置的。

冯留艳于2008年2月4日成立了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大酒楼,于2011年11月25日注销。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800.7元(包括刻录光盘费用、晒相费用),交通费250元,信息检索费21元,餐费25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绿岛”核定使用在42类餐馆上,而被告提供的亦为餐饮服务,因此,双方提供的属于相同服务。

其次,尽管被告在菜单封面、塑料袋上使用的是“緑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绿岛”相比较,存在一些差异,但由于两者读音相同,且“绿岛”除一般用作指向某个地名(如台湾地区的其中一个岛屿“绿岛”)外,其在中文中没有固定含义,即使两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在两者均采用中文标志时,除非字形在设计上较为特别,否则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基本无差别,尤其是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是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酒楼与原告注册商标“绿岛”所提供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再者,被告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开平市长沙绿洲酒楼”,但其在对外经营的过程中,在门面、招牌、餐牌、牙签外包装、机打点菜单、塑料袋却使用了“绿岛大酒楼”或“緑島大酒楼”字样,其对“绿岛”或“緑島”的使用明显缺乏合理性;

即使被告辩称因受让冯留艳的酒楼,而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属实,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经营的开平市长沙绿洲酒楼注册登记成立在冯留艳经营的酒楼注销之后,既然为重新成立的餐饮场所,而且登记名称又不含有“绿岛”字号,那么其使用“绿岛”或“緑島”标识则缺乏合理理由。

综合上述三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足以引起混淆误认,构成了对原告“绿岛”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立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麦伟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关立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伟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8元,由原告麦伟雄负担5414元,被告关立创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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