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39号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金宝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建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家具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弘叶公司)、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弘叶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关辖区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在侵权行为地不明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东方弘叶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东方弘叶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双叶家具公司起诉被告东方弘叶公司、尹建新生产、销售涉案家具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被告尹建新销售涉案家具产品的行为地发生在北京市丰台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东方弘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