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178号原告:付建。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
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新。
委托代理人:李为。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
原告付建为与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王晓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建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duwop”商标,并于2008年10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666087,注册类别为:第3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口红,眉笔,成套化妆用品”。
经查,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skinstorechina.com)上销售侵犯原告“duwop”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类似商品。
其中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达75款。
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上午在被告网站上订购了一件价值人民币123元的侵权产品,并于2012年7月18日下午收到该产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站在相同、类似商品上销售带有“duwop”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售品种多、传播范围广、时间跨度长,属于较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货款、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加之涉案商品关乎人的身体健康,所售价格较高,而原告又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侵权行为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80000元;
3、被告在涉案网站skinstore致美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本案判决书内容,刊登期限一个月。
原告付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duwop”商标拥有专用权;
2、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3、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费用;
4、icp备案信息,证明被告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
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系从美国salu公司经营的致美网skinstore.com上订购,被告与salu公司签有协议,由被告负责运营skinstorechina.com。
二、关于品牌来源。
“duwop”由duwop公司在美国和欧洲注册,在美国申请注册时间为1999年7月20日,核准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9日,在欧洲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核准登记时间为2004年12月13日。
而原告在中国申请相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核准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
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对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2、根据以上事实,系本案原告抢注了国外品牌拥有人尚未在国内申请注册的品牌,并将此用于投机行为,原告所主张的8万元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上网刊登判决书内容以消除影响也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会助长这种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同时为避免影响,被告经与美国公司协商,已经在网站上将“duwop”品牌的产品都撤柜了。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美国供货商的合同及相关内容译文,证明被告取得对涉案商品有合同依据。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5837号公证书及相关内容的译文,证明“duwop”商标在美国和欧洲合法注册;
供货商的网站上有涉案商品展示和销售。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6014号公证书及相关内容的译文,证明被告涉案商品系向美国供货商订货取得。
4、2007年1月16日东方早报的一个专题报道,证明本案原告曾利用自己抢注的商标,进行商业投机。
5、原告申请的商标清单,证明原告大量抢注各类商标。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行为明显系抢注商标行为;
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上显示“madeinusa”及生产商和商标标识。
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也能证明涉案产品系美国duwop公司生产。
宣传彩页上也载有“凡之美科技与美国最大线上化妆品销售商salu公司”的字样。
证据3中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有广州往返上海的机费,其中2013年4月22日是原告在上海的另一诉讼开庭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公证费也没指向是本案的公证书;
对律师费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4月22日的三张机票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当庭予以了撤回,对该几份证据无需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境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如果真实,恰可以证明被告与美国公司的交易量大,对关联性也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从美国供货商处取得。
美国供货商对“duwop”商标有无所有权不确定,而且合同一方的美国自然人是否有授权代表duwop品牌进行海外销售或进行授权。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都是网络上打印出来的,而且是境外网站,是否能反映出duwop商标的法律状态,不能通过这些打印件反映出来。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出被告的涉案商品系从duwop商标所有人处购得,而且购买的数量也不能通过邮件中的订单反映出来。
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真实性需核实,但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中关于签署合同的外国方当事人的授权证据被告未提交,其真实性、合法性尚需进一步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网上查询结果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权利人享有商标权的依据,应该提交商标权证书予以核对,因被告未提交,故对其证明力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duwop”商标,于2008年10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666087,注册类别第3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口红,眉笔,成套化妆用具”。
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
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由原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下载了“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打开http://www.skinstorechina.com网页,使用密码登陆,在该网站上购买“duwoppayoff”眼影转换液1瓶,并支付成功,订单号为2012071758617。
2012年7月18日下午,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首层,监督了原告签收ems工作人员派送的et867679034cs快件的过程,并由公证人员保管该快件。
2012年8月1日,原告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ems快递网站,查询et867679034cs快件的详实;
并登陆http://www.skinstorechina.com网站,进入订单管理界面,点击2012071758617订单。
后公证人员对快递予以开拆,拍摄了外包装盒及内装物品。
公证人员对前述计算机操作过程终的页面予以截屏打印。
庭审中被告确认http://www.skinstorechina.com系其经营,原告网上所购眼影转换液系其销售,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有显著的“duwop”标识。
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成立。
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生物制品、药物、销售、化妆品、其他无须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涉案眼影转换液123元、交通住宿费127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6087号“duwop”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duwop”标识与原告申请注册的”duwop商标仅在“w”字体与其他字母的大小比例上有所区别,整体上构成近似。
由于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该化妆品构成对原告“duwo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来源于美国合法生产的商品,属于合法取得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对于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涉案被告销售规模影响有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注册时间、知名程度和声誉、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数量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付建享有的第4666087号“duwo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建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付建负担798元,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
原告付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凡之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