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
委托代理人:郭铭聪。
被告:珠海市荔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年胜。
委托代理人:杨飞龙。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荔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秀峰,被告荔湾公司的代理人杨飞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剪刀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荔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2.被告荔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小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2.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驰名商标证公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公证书、5.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6.(2012)粤广海珠第24540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7.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本案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9.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荔湾公司对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认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是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证据清单上载明的是中山石歧公证处,因此,认为该份证据存在问题。
确认封存剪刀的收款收据是被告的,但封存的剪刀和盒子并非被告销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认为所鉴定的物品并非公证人员当场封存。
被告荔湾公司辩称:第一,2012年9月12日,有客人询问被告是否有销售9寸“张小泉”剪刀,由于被告的五金店主要销售五金工具,没有进9寸“张小泉”剪刀。
于是,被告向五金工具供应商(中山市新建业五金工具行)询问有没有“张小泉”剪刀,供应商回复是有的,是合法渠道入的正货。
这样,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进了10把9寸“张小泉”剪刀,直至��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该款剪刀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查询了一下,原来店铺里还有3把9寸“张小泉”剪刀没有卖出,现在对这3把9寸“张小泉”剪刀作封存处理。
第二,由于被告所售的9寸“张小泉”剪刀是合法途径入货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荔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进货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张小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售货人的公章,因此不能确认该批货物为合法取得。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
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
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剪刀在内的第8类。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使用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并负责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此外,国家商务部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24540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翔于2012年11月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2012年11月1日,公证员马国��、公证人员张蕊敏随于翔来到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460号门面标示有“珠海市荔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
于翔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现场监督了于翔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该商店门面、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剪刀上有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封存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珠海市荔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封存的名片上载有“珠海市荔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460号”字样。
原告张小泉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载明:侵权主要特征为外包装彩盒与本司不相符、钢印字迹与本司不相符、脚柄外观与本司不相符、刃口外观与本司不相符。
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
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使用涉案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张小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关于被告荔湾公司是否销售了涉���商品。
本案中,对于被告荔湾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通过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荔湾公司对(2012)粤广海珠第2454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是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而证据清单上载明的是中山石歧公证处,二者之间存在矛盾。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所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4540号《公证书》,且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上载明的证据6——中山石岐公证处公证书显然系笔误。
因此,被告荔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2012)粤广海珠第2454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4540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荔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被告对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上有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印章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证明书》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
《鉴定证明书》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剪刀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和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荔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进货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印章,并且也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或者购销合同。
因此,被告荔湾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荔湾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告荔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张小泉公司要求被告荔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荔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荔湾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确定被告荔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荔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市荔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