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塞拉.穆迪卜(SYLLAMODIBO),男,马里国人,住马里巴马科马达拉,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董方蓥,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基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海,青岛基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塞拉.穆迪卜诉被告青岛基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4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王绍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方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URO”(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
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商标,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手推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原告举报,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被告处扣押了印有原告商标的成品、用于印刷原告注册商标的模板及待加工的半成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产品是半成品,虽然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但还不是成品,并没有对外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在工商查处之前已经停产,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第5547020号、55470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中国注册了“€URO”(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侵权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案调查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告自06年开始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贴牌加工用于出口。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胶南市工商局处理反馈函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工商局查扣并行政处罚。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URO”(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47020,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商标。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青岛基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手推车上使用原告的“€URO”注册商标,2013年4月2日经原告举报,原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青岛基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销售带有“€URO”商标手推车进行了查扣,并做出处罚:没收标有“€URO”商标手推车车兜31个及模具5块;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塞拉.穆迪卜系“€URO”(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加工销售的手推车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URO”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基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塞拉.穆迪卜第5547020号“€UR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基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塞拉.穆迪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塞拉.穆迪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