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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拉.穆迪卜诉被告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青知民初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塞拉.穆迪卜诉被告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塞拉.穆迪卜,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塞拉.穆迪卜(SYLLAMODIBO),男,马里国人,住马里。

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董方蓥,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延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海,男,汉族,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住胶南市。

原告塞拉.穆迪卜诉被告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绍军、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塞拉.穆迪卜及委托代理人董方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锡春、陈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URO”(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47020,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

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3Caimans”(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9465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手推车、婴儿车、独轮手推小车、手推车(两轮)、推车小脚轮(车辆)。

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两件商标,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手推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原告举报,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被告处扣押了印有原告商标的成品、用于印刷原告注册商标的模板及待加工的半成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对原告商标所有权有异议;

2、被告发现侵权“€URO”后,已自行停止侵权;

3、对10万元损失不予认可,侵权产品尚未成型、未销售,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4、对侵犯“€URO”商标无异议,对侵犯“3Caimans”商标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5547020号、5547005号商标注册证“€URO”(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

6946528号“3Caimans”(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手推车、婴儿车、独轮手推小车、手推车(两轮)、推车小脚轮(车辆)。

证明:原告对以上商标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对上述商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547005号鹰图案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3Caimans”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侵权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案调查拍摄的照片29张(复印件,来自胶南市工商局的调查卷宗),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照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涉及的“3Caimans”的商标,显示是在轮胎上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加工使用的商标,照片倒数第二、三页拍摄的地点不是被告工厂,被告工厂也没有生产轮胎的设备,被告没有对“3Caimans”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对此认为,1、照片来源是胶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拍摄,原告是到胶南市工商局复印的照片。

2、轮胎是否为被告自行生产,不影响被告侵权的行为。

证据三、胶南市工商局向原告出具的处理反馈函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并且被胶南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一万元且被告已经履行。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处罚的1万元是对侵犯“€URO”商标,并不是对侵犯“3Caimans”商标的处罚。

证据四、原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8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使用注册商标。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了,不一定履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胶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胶南工商局只是认定被告侵犯“€URO”商标而做出处罚,并没有认定被告侵犯“3Caimans”的商标而做出处罚。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URO”商标,但并不证明被告没有侵犯“3Caimans”商标。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URO”(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47020,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3Caimans”(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9465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手推车、婴儿车、独轮手推小车、手推车(两轮)、推车小脚轮(车辆)。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两件商标。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在手推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2013年2月26日经原告举报,原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加工销售“€URO”商标手推车、侵犯原告“€URO”商标专用权一案经调查后做出处罚:没收标有“€URO”商标手推车车兜62个及“€URO”印版5块;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已履行行政处罚。

被告否认侵犯原告的“3Caimans”商标,原告仅能提供几张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原告主张其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塞拉.穆迪卜系“€URO”(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加工销售的手推车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URO”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3Caimans”商标,在被告不认可情况下,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首先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带有“€URO”商标的手推车的行为。

其次,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塞拉.穆迪卜第5547020号“€UR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塞拉.穆迪卜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塞拉.穆迪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15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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