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知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农。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