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19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勤。
被告:曹县青固集东方石油城。
负责人:张广勤,该站投资人。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广勤、曹县青固集东方石油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