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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温龙刑初字第34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某,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小微。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玲玲。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9日以温龙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同年6月1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同年7月1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陈某及辩护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纪凤路222号的厂房内,生产注册商标为“CLIPSAL”二孔插座成品16000只,四孔插座成品12500只,四孔插座半成品14600只,二孔插座半成品14000只。

经鉴定,成品价值人民币188500元。

同月,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陈某生产注册商标为“CLIPSAL”产品,陈某明知该单位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生产四孔插座成品11560只,半成品6000只。

经鉴定,成品价值人民币90168元。

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公司经营范围主要系制造、加工、销售电器配件、机械配件、电力设备配件。

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

被告人王某系朱某甲的丈夫,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

“CLIPSAL”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17879号,2005年7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奇胜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2月1日许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使用该商标,有效期五年,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设备、电线布线元器件,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2011年2月,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CLIPSAL”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经由被告人王某决定,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纪凤路222号的厂房内,生产注册商标为“CLIPSAL”的二孔插座成品16000只,四孔插座成品12500只,四孔插座半成品14600只,二孔插座半成品14000只,同年3月3日被工商机关查获。

经鉴定,16000只二孔插座成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8000元,12500只四孔插座成品的价值为人民币97500元,共计人民币188500元。

2011年2月,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CLIPSAL”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经由被告人王某决定,委托被告人陈某生产注册商标为“CLIPSAL”的产品,陈某明知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没有获得授权,仍然帮助组装生产二孔插座成品11560只,另有陈某尚未组装的二孔插座半成品6000只,于同年6月20日被工商机关查获。

经鉴定,二孔插座成品价值人民币63580元。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10日,与施耐德公司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施耐德公司方经济损失40000元,施耐德公司方出具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系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妻子朱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没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其公司的采购、销售等全部事务都由其负责,其公司主要生产开关、插头等,2011年2月,其在未取得“CLIPSAL”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注册商标为“CLIPSAL”的二孔插座成品16000只,四孔插座成品12500只,四孔插座半成品14600只,二孔插座半成品14000只;

同月,其公司还将生产的注册商标为“CLIPSAL”的半成品委托给陈某,让陈某将这些半成品加工为成品,并支付给陈某相应的报酬;

其提供给陈某的半成品都是其公司生产的;

二孔开关为一插座、四孔开关为二插座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供认其受王某的委托,在未取得“CLIPSAL”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信用路22号工场内,对“CLIPSAL”牌二孔插座半成品进行加工,制成成品,王某有支付其报酬,后该加工点于2011年6月20日被查获,标注“CLIPSAL”商标的成品11560只、半成品6000只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其公司的事务都是由其丈夫王某负责管理的事实。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会计,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甲,但公司事务都是由王某负责的,2011年3月12日,工商部门在其公司内查获一批注册商标为“CLIPSAL”的产品的事实。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陈某经营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信用路22号的工场的事实。

6、现场笔录及照片、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提取单,证明2011年3月3日,工商部门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纪凤路222号的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标有“CLIPSAL”商标的电器产品,并对查获的产品种类、数量进行清点;

证明2011年6月20日,工商部门对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信用路22号工场进行检查,查获标有“CLIPSAL”商标的二孔开关插座,并对查获的产品种类、数量进行清点。

7、鉴定证明,证明在瑞安市查获的标有“CLIPSAL”商标的墙壁开关插座11560只及半成品6000元,为假冒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CLIPSAL”商标的产品。

8、证明函,证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委托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印刷、生产和销售带有“CLIPSAL”商标的产品、标签、印刷品和外包装及委托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对侵犯其公司“CLIPSAL”商标的行为进行侵权处理的事实。

9、协议书、报告,证明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已赔偿施耐德公司方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商标许可协议,证明“CLIPSAL”商标的权利人及有效期。

11、温涉鉴重(2012)1号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价值。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3、公司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节中涉案四孔插座成品11560只,价值为人民币90168元,并就该事实出示瑞价认字(2013)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经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价格鉴证标的为“仿冒CLIPSAL四孔插座11560只,成品”;

而根据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及工商部门对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信用路22号工场进行检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提取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陈某处查获的是二孔插座。

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鉴于在陈某处查获的二孔插座和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纪凤路222号的厂房内查获的二孔插座为同类产品,且公诉机关就第一节事实出示了温涉鉴重(2012)1号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温涉鉴重(2012)1号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所确定的二孔插座的单价,再以查获的二孔插座的数量为标准来确定第二节二孔插座的价值,即在陈某处查获的二孔插座成品11560只,价值人民币63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尚未售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获赔偿,可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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