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某乙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等商标,成为美某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
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对侵害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2013)××证字第××号《公证书》反映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贺某会同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于2013年3月12日来到位于深圳市龙某甲新区“中兴小区45-2”内的“华某百货”店铺购买了“美某小天使”燃气灶,并取得一张收据。
该《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燃气灶的右方标注“美某小天使”,与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765872号商标近似。
美某系列商标是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享誉世界的知名度,故被告在商场内销售带有与美某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将导致美某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某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某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某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严重侵犯了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共计5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其店铺内的侵权商品已全部下架;
二、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并提交了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等费用共人民币50,000元;
三、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企业名称芜湖美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
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1999年1月5日,广某甲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被广某乙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某乙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2004年5月25日,广某乙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广某甲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日,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燃气灶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
并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芜湖美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芜湖美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第三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3月12日,广州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贺某与申请人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训共同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兴小区”内的“华城百货”(门牌号:中兴小区45-2),颜某购买了燃气灶一个,并从该商场取得收据一张。
颜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用纸箱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在公证处,颜某使用照相机对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包装进行拍照,再由公证员将上述照片复制到电脑后进行打印。
所购物品经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证字第××号《公证书》。
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燃气灶一台、胶袋一个。
燃气灶的控制面板上标有“YINGLE樱乐”及“美某小天使”字样,燃气灶侧面张贴的标签记载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
胶袋上印有“华某百货”、“住址:深圳市龙某乙山一店”等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美某小天使”中的“美某”两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的近似。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慧衡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约定,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广州慧衡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每案调查取证费为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2013)××证字第××号《公证书》、《调查取证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广某甲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在燃气灶等商品上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在授权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使用了“美某小天使”的标识,其中“美某”两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
从整体上看,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会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构成商标的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进货单及现售商品的相关图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侵犯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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