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3号3093室,法定代表人戴俊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清清、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27、28栋,法定代表人陶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宁,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万维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北座1508,法定代表人郑晓东。
委托代理人杨良伟,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清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被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万维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戴俊俊、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清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孙银果,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委托代理人杨良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美国RhinoSoftware,Inc.系Serv-U系列软件的版权所有人,原告经RhinoSoftware,Inc.的授权,为Serv-U系列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维权权利所有者。
原告通过监测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公司的网站(网址:××)上使用“Serv-UFTPV6.0”软件,而被告从未在RhinoSoftware,Inc.及其合法授权代理商处购买过该款软件。
Serv-UFTP系列软件是RhinoSoftwareInc.耗费大量时间和人财物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国际知名应用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后,被告未予书面回应。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在被告网站上使用的Serv-UFTPV6.0盗版软件;
二、在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300,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其从未使用涉案的盗版软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
二、涉案网站是其官方网站,仅作为展示公司形象之用,其未利用该网站进行牟利,也未将涉案的盗版软件放在网站上进行牟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向万维网租用了虚拟主机,涉案软件是附带在虚拟主机上供终端用户传输内容的工具。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没有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从公证过程看,根本不能证明其侵权。
1、“telne××n21”端口过程中,电脑需先××n进行域名解析。
修改本地hosts文件中的域名,就可以让域名指向其他IP。
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取证时解析到的IP地址是本地的还是互联网上的,目标IP地址不明确。
2、公证过程存在各种不确定性。
3、“telnet21”端口命令返回信息也存在不确定性,通过对比技术试验,依靠重定向技术及事先安装软件,完全可以改变telnet域名21端口的返回结果。
三、软件试用版返回与正式版信息一致,是否使用正版软件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证明其侵权;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要求,没有合理依据,涉案软件全球销售的官方价格不高于人民币2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RhinoSoftware,Inc.系美国公司,该公司在其提供的Serv-UFTPServer软件声明其拥有Serv-U软件的全球独家版权。
2012年8月8日,RhinoSoftware,Inc.授权代表JonathanLampe与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具体授权事项如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侵犯RhinoSoftware,Inc.的软件著作权、商标权(涉及软件包括但不限于Serv-U软件各版本)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有关事宜,包括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接受和解、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检控,接受执行标的标的物等,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7月30日,原告代理人孙黎卿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在公证处已介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点击“运行”,在“打开”信息栏输入“telnet××21”并进行截屏,点击“确定”,屏幕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内容;2、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网页,选择“网页”,在搜索框中输入“××”进行网页截屏,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网页对部分网页截屏,点击“minglidagroup”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原告代理人孙黎卿采用微软telnet命令依次访问35家网站服务器,并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或通过百度搜索对网址进行查询。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泸静证经字第2863号《公证书》。
2009年3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服务申请表》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租赁、企业邮箱等服务,其中域名“minglidagroup.com”的期限为3年,域名“minglida.com.cn”及虚拟主机租赁、企业邮箱的期限为1年,费用人民币5,773元。
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
2011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2,720元,用于“minglidagroup.com”海外美国A型(100m)虚拟主机续费2年。
-Uv6.0软件首次发布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
原告提交的Serv-Uv6.0软件正版光盘封面版权信息显示权利人为RhinoSoftware,Inc。
Serv-UFTP软件中国代理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怡海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维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约定Serv-UFTP企业版文件服务器软件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50000元、2000000元,该软件版权为RhinoSoftware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服务申请表》、Serv-Uv6.0软件正版光盘、《Serv-U软件采购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Serv-UFTP6.0计算机软件正版光盘载明了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计算机软件正版光盘可以作为证明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涉案Serv-UFTP6.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RhinoSoftware,Inc。
因我国与美国均属《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RhinoSoftware,Inc.对涉案的Serv-UFTP6.0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并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据Rhino依据RhinoSoftware,Inc.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侵犯RhinoSoftware,Inc.的软件著作权、商标权(涉及软件包括但不限于Serv-U软件各版本)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有关事宜,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未显示原告取得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其依授权取得的仅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维权权利。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