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楼××。
辩护人张×。
被告人李××。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楼××、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李××在义乌市道上金村经营一家食品加工厂,两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两种商标的塑料外包装用于其生产的白糖、红糖、冰糖、花某等产品进行销售,并于2011年4月份开始雇佣谢颂、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食品加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产品。
期间,销售给魏某、龚某上述假冒产品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0余元。
201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共计196570只(价值人民币27520元)及包装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糖、白糖等共21680包(价值人民币33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已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申明函,产品真伪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魏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李××的供述,共犯谢颂、唐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蒋××、李××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系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蒋××、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