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法轩,董事长。
被告杨峰。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被告杨峰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仅有5万元,应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经营的门市部在济宁市任城区。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杨峰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杨峰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