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刻盛、吴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以人民币100元至900元的价格,销售低价买进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包,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5045元。
2013年4月1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了一批LV、GUCCI包,涉案货值共计人民币178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203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其有价值人民币178800元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从广州市桂花岗白云皮具城以低价买进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包,以人民币100元至90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皇朝皮具店内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5045元。
2013年4月1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方某某经营的皇朝皮具店扣押了一批LV、GUCCI包,其中LV包154个:标价为1380元的女包23个,标价为1280元的女包14个,标价为1180元的女包46个,标价为1180元的男包14个,标价为300元的女包57个;
GUCCI包70个:标价为1180元的女包11个,标价为1180元的男包12个,标价为300元的女包33个,标价为300元的男包14个,涉案货值共计人民币178800元。
2013年4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LV包不是该公司委托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5月27日,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GUCCI包不是该公司委托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丁某某、丰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合同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个体户登记资料,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3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货值人民币178800元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LV包154个、GUCCI包70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