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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990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承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990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70-16。

法定代表人:李承媛,经理。

被告:李承媛,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天成公司)、李承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王菲及被告永旺天成公司和李承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旺天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1209361号“国窖”、第1719161号“國窖”和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永旺天成公司、李承媛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开支即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永旺天成公司、李承媛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享有前述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2019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市监局)在永旺天成公司经营场所扣押侵犯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國窖1573”(38%VOL,500m1)6瓶,并于2019年10月8日对其上述行为给予【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567号】行政处罚。

永旺天成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所使用标识与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近似。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永旺天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李承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永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诉至法院。

被告永旺天成公司和李承媛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1.永旺天成公司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涉案侵权商品并没有销售,没有获利,没有对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永旺天成公司没有对消费者造成危害,而且已经受到了上述行政处罚。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旺天成公司和李承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定注册有以下商标:其一,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其二,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白兰地、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其三,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4年8月11日、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于2016年8月12日和2017年4月20日分别出具(2014)泸海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和(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

在庭审陈述中,永旺天成公司对泸州老窖公司享有前述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926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0、1443、1450号公证书以及第13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网络报道截图打印件佐证其产品工艺、品牌价值和所获荣誉等,“国窖”曾于2006年10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2016年间泸州老窖公司获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其中所载产品包括国窖1573系列白酒及“国窖”品牌。

2019年9月12日,昌平区市监局会同泸州老窖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对永旺天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场鉴定其场所销售的“‘國窖’38°VOL500m16瓶”等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场将涉案侵权商品扣押并于2019年10月8日就此出具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9年9月1日,永旺天成公司自一上门推销商贩处以480元每瓶价格购入涉案侵权商品,放置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70号-16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截止上述检查之时无售出。

泸州老窖公司一并提交其于前述检查中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照片打印件、称系源自昌平区市监局的前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前述检查现场所拍涉案店铺门头和店铺内景、永旺天成公司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涉案侵权商品照片打印件佐证,其中前述商品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侵权商品为整一箱,外包装可见“國窖1573”等标识。

在庭审陈述中,永旺天成公司对前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永旺天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三涉案商标相同、近似,标注方式、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商品在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的侵权商品。

永旺天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永旺天成公司未就此提出抗辩证据,故本院依据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认定永旺天成公司和李承媛承担连带责任。

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与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事实对合理开支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09361号“国窖”、第1719161号“國窖”和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承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承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承媛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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