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腾飞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16323。
法定代表人刘方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书利。
被告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五龙街30-3号,组织机构代码052845515。
法定代表人陈旭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荣长。
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诉讼。
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本院遂恢复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超静音节能半自动触点铆接机”、专利号为ZL20112026××××.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7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有效。
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温证内字第008359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购销合同、领款收据、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名称为超静音节能半自动触点铆接机,专利号为ZL20112026××××.9,申请日为2011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7日,2013年年费已经缴纳。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超静音节能半自动触点铆接机,其特征在于:半自动触点铆接机包括底盘、安装壳体、变频电机、控制板、控制机构、送料系统、铆接装置、调节组件,所述底盘的上端面左侧上设置有一安装凸台,控制机构固定设置在底盘的右侧后端,铆接装置固定设置是安装凸台上,一端与送料系统的一端连接,送料系统的另一端固定设置在底盘的右侧前端,所述调节组件固定设置在安装凸台的后端面,所述安装壳体的一侧与调节组件的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变频电机与控制板安装在安装壳体内。
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3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器自动化控制设备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温证内字第00835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玮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五龙街的一家作坊,以“温州市星河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该作坊提取预定的铆合机一台,付清余款后取得盖有“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领款收据》一张、《浙江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名片一张。
提取的铆合机附随有一份使用手册和一包工具。
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温州市星河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一台节能王铆点机,价格为9300元。
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记载了相同内容。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
涉案专利限定“底盘的上端面左侧上设置有一安装凸台”,是以机器正面为观察点为描述基础,被控侵权产品若以机器正面为观察点,那么是底盘的上端面右侧上设置有一安装凸台,二者仅仅是安装位置上的变换,属于等同特征。
同理,涉案专利限定“控制机构固定设置在底盘的右侧后端”、“送料系统的另一端固定设置在底盘的右侧前端”,也是以机器正面为观察点进行的描述,若以机器正面为观察点,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机构固定设置在底盘的左侧后端、送料系统的另一端固定设置在底盘的左侧前端,分别属于等同特征。
最后,涉案专利中的“铆接装置固定设置是安装凸台上”中的“是”属于笔误,应为“在”。
被控侵权产品还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有三个技术特征存在差别,但是这三个技术特征所具有的差别均属于左右位置安排上的差异,其手段、功能、效果相同,而且这种左右变换也无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这些技术特征分别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原告在庭审比对中提出的“铆接装置固定设置是安装凸台上”中的“是”属于笔误。
经审查,原告的解释与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相符,也与日常语法规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
2.侵权产品的单价达9300元。
3.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聘请专利代理人必须支出相应费用,该部分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最终确定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112026923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