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91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代理人郑军伟。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
被告吴国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587.5元,退还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