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96号原告:东莞市坚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
委托代理人:陈文志。
被告:德清锐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军。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
原告东莞市坚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锐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市坚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清锐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坚华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清锐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坚华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清锐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坚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