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
被告邹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与被告邹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