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97号原告吴茂盛。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燕,系温州商贸城素燕百货店(经营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商贸城五菱街***号、。
原告吴茂盛为与被告张素燕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茂盛撤���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吴茂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