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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川民终字第604号
案件名称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龙泉第一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号黎明大夏****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本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号楼*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龙泉第一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天生路。

负责人万春保,职务不详。

上诉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龙泉第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笫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要起诉对象是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即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名下的经营部。

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事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龙泉第一经营部,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龙泉第一经营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上诉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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