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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36146号
案件名称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146号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BernhardPaulEich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橡塑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C2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受理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衡水奇佳公司)、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鑫德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衡水奇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不属本院辖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被告之一国鑫德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衡水奇佳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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