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146号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BernhardPaulEich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橡塑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C2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受理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衡水奇佳公司)、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鑫德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衡水奇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不属本院辖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被告之一国鑫德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衡水奇佳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