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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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系长沙市××天天××食品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土家族,1971年3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鲁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