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2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余,系奉化市西坞万家乐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业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王业余所经营的“万家乐购物中心”已经转让,被告王业余也已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王业余具体户籍信息,属于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