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烟民三初字第206号
案件名称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解甲庄镇东解村。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绵堂、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千金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荣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书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达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及被告尚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荣盛、委托代理人宋书臻、巩同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邱则有就“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申请专利,专利号“ZL02122558.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已授权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对其专利进行经营推广。

2001年至2013年,原告连续获得了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授予的在烟台市、威海市独占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

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千金店村成立“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并大量制作、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空心管。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2122558.3”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因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的“ZL02122558.3”发明专利证书;

2、“ZL02122558.3”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3、2012年5月29日专利年费交纳凭证;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72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原告与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状芯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邱则有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单据;

7、专利实施许可证;

8、授权书;

9.(2013)鲁民三终字第118号判决书;

10.保全空心薄壁管两支;

11.“ZL02122558.3”发明专利法律状态检索页;

12.2013年6月3日“ZL02122558.3”发明专利年费交纳收据;

13.2012年5月28日“ZL02122558.3”发明专利年费交纳收据;

14.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

1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实2005年2月21日的法律状态,不能说明现在的专利权法律状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

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现有法律状态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5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对证据4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9、10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在时间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0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1-15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审理关联需要经法庭限期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以超期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补充证据,本院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诉权,起诉被告侵犯发明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ZL02122558.3”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关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2002年5月29日,邱则有就“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2122558.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

2011年5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缴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本专利的使用方式是附条件的排他实施许可,实施许可的范围是山东省烟台市,专利使用费10万元,有效期为壹年,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3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维权诉讼授权书,约定原告已获得其公司许可,在山东省烟台辖区内就被告尚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空心管的行为已涉嫌侵权发明专利。

根据原告申请,特授权原告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被告侵权诉讼直至案件执行终结。

在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巨星公司提出专利权利要求2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至29、32至38、40、43、49、50、5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第第二款规定,应为无效专利。

巨星公司提供“证据8:申请人为王瑾、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申请号为00136046.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21927C‘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此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0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8具备新颖性,宣告在权利要求26-30、32-5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独立权利26确定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为: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为:在张合式弹性筒模上铺水泥纤维料浆或纤维网、布水泥料浆或两者形成复合管壁胚体。

在管壁料浆胚体未凝结硬化时,将撑形件放在张合式弹性筒模内,然后将张合式弹性筒模包裹撑形件合拢,并用合紧件紧固张合式弹性筒模接口边或抱紧张合式弹性筒模。

在管壁料浆胚体未凝结硬化时,将管端封口板放置在管壁料浆胚体上的两端,合拢张合式弹性筒模,使管壁胚体包裹管端封口板,用合紧件紧固张合式弹性筒模接口边或抱紧张合式弹性筒模,使管端封口板与管内壁料浆胚体粘结成整体。

关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被告生产场地提取350㎜×1000㎜GBF薄壁管和500㎜×500㎜×300㎜异型管各一个。

被告认可上述两个产品系其生产。

庭审中被告主张,1、称呼一个物体为管就表明该物体中间是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空心”表明管的壁是空心的。

被告生产的产品管壁是实心的,与专利产品不同。

2、“缝”应该是一个凹槽,被告生产的产品是一条突起边,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

3、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端封口板不是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而是嵌入到管体内壁上。

4、被控侵权产品与王瑾专利的实施例1是相同的,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000年12月27日,王瑾就“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0136046.9,获得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

00136046.9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内容如下:一种现浇空心板用心管的制造方法,其步骤如下:a.预制端盖(1);

b.在外模板(2)上铺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3)并抹平压实;

c.将覆有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3)的外模板(2)卷起,放置端盖(1)后定型并振捣封缝;

d.养护;

e.脱外模板。

该专利说明的实施例1为:“搅拌好料浆,用模具预制好端盖,端盖可用胶凝材料预制,也可在两层胶凝材料中间夹一层玻璃纤维网、钢丝网等,或将短的玻璃纤维丝或钢丝等掺入胶凝材料中。

取薄钢板、橡胶板、塑胶板等为外模板,在外模板上铺料,料可为两层胶凝材料之间夹有一层增强网,如玻璃纤维网、钢丝网等,料也可是在胶凝材料中掺有玻璃纤维丝、钢丝等增强丝,料的厚度可根据要求制作;

铺好料并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分别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卷成筒状后,用卡具将外模板固定,卡具可以固定在外模板上,形成一条缝隙的卷筒,将卷筒放置在振捣机上振捣封缝,便将缝隙封好;

封好缝隙后,对无缝隙的芯管坯胎进行养护,为了防止卷筒变形,可将卷筒置于具有一个与卷筒外缘相匹配的凹面的专用模具内;

养护后脱去外模板,制成成品,外模板可反复使用。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向八个工程项目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尚福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专利权,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专利权,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02122558.3号“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6日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在有效的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

2013年1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2013年3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维权诉讼授权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

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26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空心管体;

2、管端封口板;

3、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

4、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

5、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技术特征2和3项没有异议,对包含其他项技术特征有异议。

关于第1项技术特征“空心管体”。

原、被告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空心管体的解释存在争议。

被告主张,由于管子中间是空的系常识性的理解,故原告专利要求记载的“空心”是指管体的管壁是空心的。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管壁是实心的,两者不相同。

原告主张,空心管体是指管子中间部分为空心,而不是指管壁是空心的。

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可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专利产品的实施方法为在张合式弹性筒模上铺水泥纤维料浆或纤维网、布水泥料浆或两者形成复合管壁胚体。

由此可知,专利产品的管壁为由水泥纤维料浆或纤维网、布水泥料浆或两者形成复合实心管壁胚体。

被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空心”表明的管壁为空心的没有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项技术特征。

关于第4项技术特征“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

原、被告对于该技术特征中“接合缝”的解释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缝”在物理学和常识中的理解,是凹槽形成一个缝隙,被告生产的产品是一条突起边,显然不是接合缝。

原告认为,接合缝并非是一条缝隙,而是两条边对接合拢形成的边界。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说明书的专利产品的实施方法为,在管壁料浆胚体未凝结硬化时,将撑形件放在张合式弹性筒模内,然后将张合式弹性筒模包裹撑形件合拢,并用合紧件紧固张合式弹性筒模接口边或抱紧张合式弹性筒模。

由此可见,当张合式弹性筒模包裹撑形件合拢,并用合紧件紧固张合式弹性筒模接口边或抱紧张合式弹性筒模后,制作的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此处的“缝”并非指仍留有缝隙之意。

被告抗辩其生产的产品是一条突起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是由于生产制造原因导致上述结合部存在凸起。

因此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4项技术特征。

关于第5项技术特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原、被告对于包裹的解释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从尺寸上看,管端封口板是嵌入到管体内壁上,与包裹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封口板的内径可以大于或等于管壁内径,被告生产的封口板的内径略大于管壁内径落入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管端封口板是嵌入到管体内壁上”是“包裹”的一种结果,不能以被控侵权产品“管端封口板是嵌入到管体内壁上”而认为不存在“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5项技术特征。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00136046.9发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方法制造的。

该实施例1描述将覆上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分别放置在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纵向的两个端头处。

其中的“端头处”含义较模糊,并未明确“端盖”是放置在管端口内壁,还是放置在管端口外侧。

在此文字表述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下,结合该说明书用于解释实施例1的示意图中右小半部给出的剖面图示可以看出,端盖的直径与外模板卷起后的圆的直径即空心管的外径相同,显示端盖位于外模板的外部,而不是位于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由此可以确认,00136046.9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这一技术特征。

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并不成立。

综上,被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原告主张的02122558.3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原告主张的02122558.3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

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原告取得专利实施许可支付的专利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02122558.3号“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

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烟台市尚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