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84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月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北某加油站。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北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