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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标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德民二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标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标,男,系德阳开发区吉诚商贸行经营者。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诉被告于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清玉、审判员贾华荣、代理审判员张天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曦,被告于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集团诉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

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贵州茅台”、“”及“贵州茅台集团”字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公众误认为该门店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以致公众对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其在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贵州茅台集团”字样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标辩称:我使用这个店招是得到了德阳市春辉商贸经营部的授权,并非擅自使用,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茅台集团系“贵州茅台”文字、“”图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号分别为3159141号、3159143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晓东、公证员助理王磊会同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授权代理人欧德志一同来到德阳市珠江东路11、13号“德阳开发区吉诚商贸”商铺,由公证员齐晓东对该商铺外观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并于事后出具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533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商店的店招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吉诚商贸”文字组合、“”图案、“贵州茅台集团”文字组合。

其中“贵州茅台集团”字体较大,与“”图案处于明显位置。

另查明:被告于标系“德阳开发区吉诚商贸行”的个体商户经营者。

德阳开发区吉诚商贸行于2012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副食、酒水、饮料、茶叶)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茅台集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集团为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于标在其开设店铺的门店招牌上完整、显著地使用了“贵州茅台”文字、“”图案及原告企业名称,此种使用并未取得茅台集团的授权或同意,属于擅自使用。

被告于标经营该店铺的经营范围有酒水,其将涉案文字和图形商标、原告企业的名称排放于其经营的门店招牌显著位置的行为,客观上会使得普通消费者在认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其系茅台集团的特许经销商。

虽然被告于标辩称其得到了德阳市春辉商贸经营部的授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阳市春辉商贸经营部得到了茅台集团的授权及允许其转授权,故被告于标未经茅台集团许可,擅自将涉案商标及原告企业的名称作为其门店招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于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规定,被告于标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特有名称及茅台集团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于标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涉案商标“贵州茅台”、“”及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茅台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对于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考虑到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同时,由于被告于标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德阳市,其误导或影响的消费者群体也主要集中在德阳市,故被告于标在侵权行为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已能够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德阳开发区吉诚商贸部门店招牌上使用“贵州茅台”文字和“”图形及“贵州茅台集团”字样;

二、被告于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于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德阳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如不履行,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于标承担。

四、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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