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胡正标。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胡正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胡正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经过80多年的艰苦发展,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原告在第6类锁等产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33629号“三环及图”组合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所生产的锁具产品,荣获国家质量金奖,畅销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牌。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正标五交化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3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易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正标答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鉴别证明、声明、发票、公证书及封存锁具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组、公证书四份,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
被告胡正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三环”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根据原告申请,2013年5月1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人员于琦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一同来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被告经营的正标五交化经营部,王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环”挂锁2把���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马鞍山市雨山正标五交化经营部”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
经鉴定涉案锁具系侵害原告商标的产品后,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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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铁挂锁壹把的外包装、衬纸及锁体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第133629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挂锁与原告生产的挂锁进行了比对说明,两者在锁具的外形、包装外观及商标使用的位置等方面大体相同,但在包装盒封口、锁具的锁口、锁芯的材质、包装盒上特定图形的反光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正标销售锁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二、如果构成侵犯,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环锁业公司作为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三环锁业公司商标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可以认定胡正标经营的正标五交化经营部销售了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具。
胡正标所销售的锁具在外包装、衬纸及锁体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第133629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经对比与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同型号锁具有显著差别,应认定为假冒商品,胡正标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
被告胡正标销售锁具的行为依法构成对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环锁业公司主张胡正标停止侵犯原告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虽然涉案产品系铁挂锁,本身价格不高,也不属于易损易耗消费品,但鉴于“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以次充好,防盗功能较差,一般消费者又难以识别,一旦因买到假冒产品而遭受损失,会对原告的产品失去信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声誉和企业信誉,以及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影响原告的正常销售;
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60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锁的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并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二、被告胡正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胡正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