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3-11-20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博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艾传涛,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及其辩护人艾传涛、王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受聘于黄玉成黄X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一楼其开设的一无牌制衣加工厂负责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雇请了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均已判刑)加工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李本武李X武负责电脑排版、贺善良贺X良负责做样板衣服、周太威周X威是杂工。
2012年11月7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制衣加工厂的厂房现场查获2020件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7878000元)及半成品50件、吊牌、纽扣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艾传涛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2、被告人属于初犯,之前的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
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假冒服装并未流向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得到了有效控制;
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王学敏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涉嫌此案,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3、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受聘于黄玉成黄X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一楼其开设的一无牌制衣加工厂负责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雇请了李本武李X武、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均已判刑)加工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李本武李X武负责电脑排版、贺善良贺X良负责做样板衣服、周太威周X威是杂工。
2012年11月7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制衣加工厂的厂房现场查获2020件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7878000元)及半成品50件、吊牌、纽扣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一楼;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将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抓获;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刘秋生的证言,证实其将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一楼出租给一个叫陈铁兵的人做制衣加工厂;
贺善良贺X良、周太威周X威、李本武李X武的证言,均证实该厂有生产博柏丽品牌的衣服,均辨认出刘灼坤刘X坤是该厂的老板;
6、书证,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与本案相关的物证,扣押的2020件服装是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供述,该加工厂的老板是黄玉成黄X成,是黄玉成黄X成请其管理加工厂,并代老板发工资给工人,其每个月工资3000元,该厂加工的博柏丽衣服是没有经过授权的,加工的衣服已经被扣押了;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2020件,价值人民币7878000元;
9、厂房租赁合同,证实刘秋生将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一楼出租给陈铁兵做制衣加工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王学敏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查,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受雇于黄玉成黄X成在博罗县石湾镇40米大道72号一楼一无牌制衣加工厂内,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
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该无牌制衣加工厂是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还辅助该厂生产,其行为构成本案的共犯;
故本院对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中生产假冒BURBERRY(博帕丽)注册商标的服装并未流向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得到有效控制,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灼坤刘X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