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
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家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路石马综合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刘展能。
委托代理人陈小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龙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