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文莉,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青,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莎拉·弗朗索瓦-蓬塞(SarahFrancois-Poncet),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松,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市场F4-0040号摊位经营者。
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青,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市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秀水街市场公司和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青,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于2013年9月4日来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原审诉称:香奈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及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图形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发现孙有松等在秀水街市场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市场内有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香奈儿公司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但秀水街市场公司未予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孙有松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街市场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任兵构成共同侵权。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其委托秀水街市场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但并不当然免除其对市场内售假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孙有松、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孙有松未答辩。
秀水街市场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市场公司与商户孙有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不准销售侵权商品,其涉案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秀水街市场公司一直重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尽到充分的市场监管义务,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维权工作,没有主观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香奈儿公司诉讼请求。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秀水街市场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其对市场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不同意香奈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取得了”CHANEL”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5865,有效期自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
小袋子;
装记事簿的袋子;
公事皮包;
支票袋;
皮夹子(截止)。
经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取得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793287,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夹子;
书包;
名片盒;
文件袋;
文件箱;
钱夹;
雨伞;
阳伞;
文件包;
公文包;
手提包;
背包;
旅行袋;
旅行包;
手提箱(截止)。
经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取得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45863,有效期自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
革;
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
人造革制品(截止)。
孙有松为北京秀水街市场F4-0040号摊位的经营者,该商铺主要从事百货销售。
秀水街市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秀水街市场等。
北京秀水街市场系秀水街市场公司开办。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原名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是秀水街市场所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将秀水街市场大厦租赁给秀水街公司管理。
2010年7月24日,公证人员同购买人员刘晓华在北京秀水街市场F4-0040号摊位购买了一款标有”CHANEL”的钱包和另外三个钱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有如下表述:”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物品及索取的信誉卡、名片由本公证员带回本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封存的原物包装外观相符””本公证书所附信誉卡、名片影印件与封存于证物袋中的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随附证物为一钱包,在钱包表面有””标识,内侧皮革处有””和”CHANEL”标识,里衬压膜处有””标识。
2010年8月13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市场公司及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有关售假事实,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孙有松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秀水街市场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回函称,在收到信函后,已对市场进行了突击检查但并未发现警告函中反映的问题,同时已对孙有松作出警告,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提到的假冒商品,同时附有秀水街市场给F4-0040号摊位经营者发出的函件。
2010年10月27日,公证人员同购买人赵娜在F4-0040号摊位再次购买到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包一件,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有如下表述:”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物品及索取的信誉卡、名片由本公证员带回本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封存的原物包装外观相符””本公证书所附信誉卡、名片影印件与封存于证物袋中的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随附证物为一女士挎包,在该包表面有””标志,吊牌上有””和”CHANEL”标识,在其里侧皮签处有””和”CHANEL”标识。
香奈儿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210号公证书、秀水街市场公司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每日工作协调会议记录、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公司章程、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清退商户的通知、路易威登公司负责人与秀水街市场公司和秀水街房地产负责人书信往来函件及其附件、租赁合同范本、秀水街市场公司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等涉案企业基本信息和股权结构等,用以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秀水街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秀水街市场公司提交了工商部门在秀水驻场巡查记录和秀水街市场巡查记录,秀水街市场公司给香奈儿公司代理人的回函和对商户的警告函并附有商户的保证书,秀水街市场公司编辑出版的书号为ISBN978-7-80144-684-8的《市场管理规范》一书,秀水街市场公司采取拒绝侵权商品销售的相应措施的材料,秀水街市场管理经验被肯定的事迹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秀水街市场公司一直致力于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已经尽到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20元、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人民币460元。
香奈儿公司另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另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布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CHANEL”、””及””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秀水街市场内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户发出过多次处罚决定书。
2、2008年10月9日,香奈儿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秀水街市场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有关商铺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香奈儿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于2008年12月达成了和解协议书。
2009年5月7日,香奈儿公司再次以公证的方式向秀水街市场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自2006年6月以来有关商铺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秀水街市场内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孙有松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水街市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香奈儿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香奈儿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支持。
香奈儿公司请求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对涉案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孙有松和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有松和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80元;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市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香奈儿公司针对秀水街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证据支持,其将不属于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义务强加给秀水街市场公司;
秀水街市场公司不仅没有侵权故意,而且还为保护知识产权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
香奈儿公司以引诱方式索假买假,进行钓鱼式维权,应当予以制止。
综上,秀水街市场公司未侵犯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孙有松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商标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警告函、回复函、行政查处记录、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巡查记录、商户的保证书、《市场管理规范》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239s140.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upd=1&term=52”l”52”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这就是说,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涉案”CHANEL”、””和””标识的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其系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
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
但鉴于近年来秀水街市场内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本案香奈儿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曾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
此后,香奈儿公司又再次在秀水街市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香奈儿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的该商户仍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表明秀水街市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香奈儿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
秀水街市场公司有关其未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孙有松和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八十七元,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