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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西刑初字第73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宁市西检刑诉字(2013)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唐国锋、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董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文件的情况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四组玉友涂料建材厂处加工生产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腻子粉。

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到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共1425包,并当场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375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三棵树”、“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证明等书证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达三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一批、电子称、封口机各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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