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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实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青知民初字第258号
案件名称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实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卢实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区陈行镇塘口,组织机构代码60735135-X。

法定代表人盖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实功,系青岛市市北区金国昌装饰材料总汇业主。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实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卢实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LAFARGE”字母商标、“拉法基”文字商标以及“L”图形与“LAFARGE”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过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拉法基接缝纸带及配套产品在国内外广泛销售,广为装修行业采用,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原告是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一家中外合作企业。

原告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订立《商标许可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获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接缝纸带,其包装及所贴印的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39号、940号公证书;

2、(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1号公证书;

3、(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

4、(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

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6、被告的名片、销货收据各一份;

7、(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116号公证书;

8、封存的侵权产品。

证据1-4用以证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L”图形及“LAFARGE”字母组合商标、“LAFARGE”字母商标、“拉法基”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享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独占使用权,并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5-8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质证。

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系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公司。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拉法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第G648681号“LAFARGE字母及“L”图形组合商标、第762416号“LAFARGE”字母商标和第928982号“拉法基”文字商标。

第G6486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

用于建筑物,艺术品,公路及其它道路,通行路面以及各种公共工程的建筑、维护、整像和翻新;

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

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第762416号和第92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

即水���;

石灰;

建筑灰浆;

矾土材料;

混凝土;

石膏隔板和石膏板;

涂料;

非金属建筑遮盖物(截止),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8月20日、2017年1月13日。

2005年3月30日,拉法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其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

该协议在原告存在时始终有效。

2011年10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0月1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公证人员伏传宝,随同郭振峰来到“国昌吊顶总汇”商铺(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0号青岛装饰城乙-16号),在该商铺郭振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帖有“”字样商标的接缝纸带一卷,并从商铺销售人员处取得了购货凭证和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

随后,郭振峰对该商铺外观标识、所购接缝纸带进行拍照、封存。

��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了(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1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予以拆封及查看,封存实物为一接缝纸带,接缝纸带上标有“拉法基接缝纸带”及“”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卢实功系青岛市市北区金国昌装饰材料总汇业主,经营场所为青岛装饰城乙区16号(辽宁路80号)。

本院认为,拉法基公司系第G648681号、第762416号和第9289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拉法基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权,因此,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接缝纸带与原告第92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拉法基”、“”标识与原告的第928982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928982号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本院综合原告的商标价值、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实功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卢实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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