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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双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9950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双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王双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9950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峰,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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