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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伍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坚、甘木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格伍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坚、甘木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格伍电器有限公司,李坚,甘木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格伍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吴晓辉。

委托代理人:黄宁,男,壮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坚,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木荣,男,汉族,1953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中山市格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坚、原审被告甘木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格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被上诉人李坚的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甘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9日,李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格伍公司、甘木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格伍公司、甘木荣连带赔偿李坚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案件诉讼费用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4042元、购物费320元、洗相片费61元、公证费577元等合理开支共15000元由格伍公司、甘木荣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温州市鹿城神州实业公司于1997年6月28日登记注册了第1042564号“(皇冠图形+CROWN+汉字皇冠)”注册商标(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沐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经续展登记,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17年6月27日止。

2008年4月28日,李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

根据李坚的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员许李产及工作人员及李坚的代理人吕志伟、泰逊辉于2011年11月23日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太平洋灯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吕志伟在该商店购买了国际皇冠热水器一台(型号:JSD12,中山市格伍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并取得《太平洋灯饰收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出具(2011)佛高内民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李坚总共支付公证费2280元及晒相、刻碟费用224元。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热水器外包装箱标注有“”的商标标识(见附件二)。

打开外包装盒,产品标注有“”的商标标识。

包装箱标注格伍公司制造及地址。

李坚当庭另提交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在外包装箱上均标注有“”商标,两侧左下方标注有制造商“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及网址。

李坚称该“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是其授权厂家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应的宣传手册。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甘木荣承认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其出售的,格伍公司承认该商品是其生产的。

另查明一,甘木荣辩称其产品购自江门市爱明批发部,并向法庭提供出货单及格伍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另查明二,甘木荣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太平洋灯饰商行的经营者,该店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211号3座首层之五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李坚系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处合法有效状态,李坚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坚有权以其名义提出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热水器,而李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为热水器、沐浴器,两者为同一种商品。

格伍公司在包装盒及产品上标注“”,是否构成侵权,还需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依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规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均为图形、中文与字母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

两者的图形均为皇冠形状的构图;

两者中文部分均含有“皇冠”二字。

不同之处为: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皇冠图形与李坚注册商标中的皇冠图形有细微差异;

被控侵权标识的中文文字为“国际皇冠”,李坚注册商标中文文字为“皇冠”;

被控侵权标识的字母英文单词为“GJHG”,李坚注册商标字母为英文单词“CROWN”。

根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采取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原则,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在各组成要素上与李坚的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尚不足造成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构成不相近似。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均采用了皇冠图形与皇冠中文文字相呼应的设计,整体意境非常近似。

其次,在李坚的注册商标中,中文“皇冠”二字是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在被控侵权标识中文文字部分使用的“国际皇冠”中,虽然“皇冠”二字前面增加了“国际”,但是“国际”作为定语,其修饰主语仍为“皇冠”二字。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皇冠”二字作为主要识别标志。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整体意境近似且主要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李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格伍公司辩称“”是其第5108743号商标,但第5108743号商标不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李坚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李坚要求格伍公司、甘木荣停止侵权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是,关于李坚要求甘木荣与格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李坚未提交证据证明甘木荣与格伍公司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且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李坚关于甘木荣与格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格伍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甘木荣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系独立实施侵犯李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分别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李坚未提供证据证明格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法院根据李坚注册商标的情况、格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李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格伍公司连带赔偿李坚经济损失4万元。

甘木荣在销售时虽然审查了格伍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但未能注意到产品外包装盒的侵权商标标识,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另外,虽然格伍公司承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的,但甘木荣未能提供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的直接供应商未能确认其产品来源,因此未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具有合法性,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

因本案李坚的诉讼请求系因格伍公司、甘木荣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格伍公司、甘木荣和李坚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格伍公司、甘木荣立即停止侵犯李坚的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格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甘木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格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坚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甘木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坚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李坚负担300元,甘木荣负担500元,格伍公司负担1600元。

上诉人格伍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格伍公司第5108743号“”商标与李坚第1042564号“”商标近似,与事实不符。

1.格伍公司的“”商标与李坚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的特征对比如下:(1)两者的组合结构不同。

格伍公司的商标中文部分以“国际”为首的四个中文字组成,英文部分是“GJHG”四个字母,图形部分为上部封顶的皇冠图;

而李坚的商标中文部分为“皇冠”二个字组成,英文部分为“CROWN”五个字母,图形部分为上部敞开的皇冠图,两者在视觉上区别显著,不会造成混淆。

(2)两者的中文部分明显不同。

格伍公司商标的中文部分为“国际皇冠”,是一组独创的名称,而李坚的商标中文部分只是“皇冠”二字,是广为人知的通用俗称。

通过以上对比,两个商标在视觉、读音上区别显著,普通消费者极其易于分辨,不会产生混淆而导致误认误购,无法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李坚的“”商标其显著性为图形部分,这与格伍公司的“”商标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易于分辨,而且李坚的商标并非知名商标,不能对抗格伍公司规范使用“”商标。

2.“皇冠”、皇冠的英文“CROWN”和“皇冠图形”并非是李坚所独创,以“皇冠”、皇冠的英文“CROWN”和“XX皇冠”或者其他中文、英文和图形的组合作为商标去申请注册也并非是李坚首创。

经格伍公司向商标局查询,在商标注册45个类别上均存在许多不同企业或个人申请注册“皇冠”或“XX皇冠”或“皇冠+CROWN+皇冠图形”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有236件之多,以“XX皇冠”作为商标申请在11类家电产品上注册的也有108件之多,如此之多的“XX皇冠”在11类家电产品上均获准注册,并非是商标局一时误判,由此足以证明格伍公司的商标与李坚的商标中英文及图形均完全不同,差别甚远,如格伍公司的商标不可以使用,对格伍公司十分不公平。

(二)原审判决中关于格伍公司赔偿李坚4万元不合理,法律适用错误。

格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在判决赔偿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主要体现在:1.如前所述,格伍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格伍公司商标中使用的是通用词,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构成侵权,不存在故意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标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李坚没有证据证明其“皇冠”使用在先或者具有知名度,因此格伍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坚对格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李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格伍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坚答辩称:(一)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源于1989年注册的“皇冠牌”商标,经李坚使用至今,在相关产业界拥有知名度和美誉度,而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格伍公司的“国际皇冠”商标根本就不是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并没有“国际皇冠”中文字样。

(二)2010年3月2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中工商处字[20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格伍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收了相应产品及罚款。

格伍公司明知故犯,仍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性非常大。

(三)原审判决正是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相同及不同之处对比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认定格伍公司的商标无论是从整体意境还是从组成要素的主要部分来看,都与李坚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以普通消费者消费时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进入相同的流通渠道购买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产品时,往往会注意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李坚的注册商标构成为“图案+字母+皇冠”,其中的图案为皇冠图案,字母为皇冠英文字母,皇冠为中文字体,上述三部分均指向“皇冠”含义,其显著性特征突出为皇冠,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整个商标中也是文字“皇冠”两字的显著性最突出。

而被控侵权标识同为组合商标,无论从该标识的文字、图形、字母还是整体意境来区分均与李坚注册商标相近似,因为被控侵权标识由皇冠图形+字母+含“皇冠”的词组组成,其同样使用皇冠图形,与文字部分中的“皇冠”首尾呼应,虽然“皇冠”两字前面增加了“国际”两字,但是“国际”作为“皇冠”的修饰词,其识别作用远远低于“皇冠”,致使“皇冠”含义在整个商标中最为突出。

故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上述组合商标中的细微区别,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注册商标近似的显著性特征极易误导普通消费者使之产生混淆,致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来源,无法区分格伍公司与李坚的商品,致使商标区分不同商品及服务的功能丧失。

因此,原审判决两商标近似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而格伍公司在未经李坚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李坚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李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格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各地经销商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李坚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以专卖店和经销商的形式销售;

证据二、广告宣传图片,拟证明李坚在发行量大的家电杂志上投放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

证据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李坚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年许可使用费在十万元左右。

经质证,上诉人格伍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坚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甘木荣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李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各地经销商的现场照片及广告宣传图片,由于该部分证据中所使用的商标是“”,并非涉案的第1042564号“”商标,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部分证据中,李坚与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于2008年5月1日的一份第1042564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以外,其余几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没有经过国家商标局备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合同签订时间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或许可使用的商标并非涉案的第1042564号“”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格伍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获得商标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格伍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格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格伍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格伍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均为图形、中文文字与字母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

二者的图形均为皇冠形状的构图;

二者中文部分均含有“皇冠”二字。

不同之处为: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皇冠图形与李坚注册商标中的皇冠图形有细微差异;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中文为“国际皇冠”,李坚注册商标中文为“皇冠”;

被控侵权标识的字母为“国际皇冠”中文拼音的首字母“GJHG”,李坚注册商标的字母为英文单词“CROWN”。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一定区别。

但是,被控侵权标识的中文文字“国际皇冠”仅在“皇冠”二字前增加了修饰性的“国际”二字,并未产生区别于“皇冠”的新的含义,且其中文拼音的首字母“GJHG”以及皇冠图形,均能体现和意指“皇冠”的意境,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是以“皇冠”二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

而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的组合是“皇冠+CROWN+图形”,从中国人对商标的呼叫以及识别习惯来看,该组合要素中的“皇冠”文字部分以及皇冠图形的使用频率是较高的,并显示出较强的识别力。

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皇冠”与识别李坚注册商标显著性的“皇冠”文字相同,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注册商标均为“包含了‘皇冠’二字的文字+字母+皇冠图形”的组合,二者的整体意境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李坚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由于格伍公司将与李坚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与李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故对格伍公司上诉提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格伍公司未经李坚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李坚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李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审判决认定格伍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格伍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但格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标识已获准注册为注册商标,故格伍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格伍公司上诉还提出,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以“XX皇冠”作为商标申请并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有108件之多,由此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注册商标差别甚远。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有“皇冠”文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当然理由。

因此,格伍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坚注册商标之间差别甚远,二者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格伍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李坚因格伍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结合格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李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格伍公司向李坚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格伍公司上诉提出,格伍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标识可能构成侵权,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格伍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承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格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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