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21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志震、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宝丰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北海街道上大路156号一楼第18间。
法定代表人:李宝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绍兴宝丰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宝丰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宝丰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宝丰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