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知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富顿中心****。
法定代表人钱亚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小梅,系丹阳市开发区慧之明眼镜商行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束小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原告因维权所引起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束小梅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束小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