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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刑初37号
案件名称赵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赵丽,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HP”、“Canon”均系注册商标,“H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碳粉;

“Canon”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打印、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硒鼓。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2从他人处购入假冒“HP”、“Canon”商标的包装盒、型号贴标、防伪码、说明书、国产硒鼓、国产墨盒等配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上述配件组装、制作称假冒“HP”、“Canon”商标的硒鼓、墨盒,并向青岛润泰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航向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康福船舶设备供应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

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静安区太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赵某2抓获,并在该处及B1层储藏室查获标有“HP”、“Canon”注册商标的成品硒鼓、墨盒、包装盒、包装袋、标签、封口机等物品。

经相关单位鉴定,上述硒鼓、墨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赵某2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805元。

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证人宓某某、赵某1、侯某、张1的证言,青岛润泰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航向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康福船舶设备供应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商标权利单位出具的《鉴定书》,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HP”、“Canon”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HP”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等;

“Can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打印、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硒鼓。

被告人赵某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向 颖人民陪审员  柳海鸣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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