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808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D1-6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丽,女,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西聚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与被告模西聚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丽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模西聚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模西聚友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40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与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模西聚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撤回了原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主营白酒生产,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和老乡酒等,其中瀘州老窖特曲多次获奖、知名度高。
模西聚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酒水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与三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模西聚友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模西聚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1.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委托公证取证的相关手续,且购买取证公证书无同步录音、录像,取证过程并不公正,前述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
2.前述取证公证时未要求立即停止,也没找当时的卖家。
3.公证购买商品仅消费几十元,后期1000元公证费与5000元律师费等巨额开支并不合理,前述取证并非普通消费者消费行为,而是诈骗。
4.前述取证封存商品外观破烂不堪且无生产日期,但标有生产厂家。
泸州老窖公司若认为构成侵权,其未向厂家核实亦未让厂家停止侵害,是何用意?
5.模西聚友公司系2019年10月租房开店,是重新注销再申请的,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定注册有以下商标:其一,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200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其二,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其三,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版商标,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针对上述事实,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作为知名度佐证,内容为若干奖项等,包括:2006年5月20日国发[2006]18号通知将“泸州老窖酒酿造技艺”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2012号认定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证书;
2000年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的“泸州老窖”品牌评价证书;
2015年、2016年间泸州老窖公司获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其中载产品包括“泸州”牌泸州老窖系列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及品牌“泸州”;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第552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并附图样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版商标。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9年1月1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30楼旁边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展示“世纪华联超市”等信息),营业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酒水一盒(展示有“泸州”等信息),使用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89元,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拍照留存。
该委托代理人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对经营场所外景拍摄。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代为保管、拍照、封存,封存后物品交该委托代理人保管,票据复印与前述照片打印件一并附公证书。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33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内有红瓶透明外包装酒1瓶,外包装盒与红色瓶身正面均显著标识“中国泸州”及图、“瀘州”“三十年陳”“老窖”,下部均标注“1688”、酒精度、净含量及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
在庭审陈述中,模西聚友公司认可前述勘验过程,认可前述取证店铺系其经营,不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前述取证购买所支付款项是付至其账户,称其于2019年11月4日模西聚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接手经营,此前行为非其所为,并提交2019年11月27日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2019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吴长建承租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
泸州老窖公司此不予认可,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责任承担。
经查,模西聚友商贸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投资人及股东,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李羿,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吴长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泸州老窖公司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9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并主张因律师费涉及多案,就本案分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核准注册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336号公证书、勘验及庭审陈述内容,模西聚友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商品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三涉案商标相同、近似,标注方式、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商品在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的侵权商品。
模西聚友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法人主体责任承担,模西聚友公司相关抗辩不成立,可另案主张。
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与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对合理开支中,公证取证事实存在且有票据在案佐证的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对无具体案件数量等信息以供核实的律师费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51469号、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模西聚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