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1民初13116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2层E区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HJF1R。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茵琦,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玲,女,瑶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1××××××××××××427。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诉被告刘松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回对被告刘松玲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